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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的概念
审计是指审计主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考核、评价,以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专门活动。审计主体是指从事审计工作的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财务会计资料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审计法的概念
1982年《宪法》第91条和第109条对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通过《审计条例》,使我国审计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审计法》的修改。
狭义的审计法,是指《审计法》这部法律。广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审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审计法除《审计法》这一法律外,还包括各种单行审计法规,以及调整审计关系的其他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三)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监督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独立审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3.客观公正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客观、公正的进行审计,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得徇私枉法,确实做到维护审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审计的检查监督作用。
4.保守秘密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仅对审计计划方案,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而且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审计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