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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性。最关键的特征是它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特定的个体比如说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那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利诱性。所谓利诱性就是明天会更好,你把钱给我,我让你钱生钱。
“亿万富姐”吴英案
2.公开性。通过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口耳相传。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涉嫌集资诈骗共计近3.9亿元。
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吴英案件中辩论的焦点就是特定性和社会性。吴英的辩护律师指出,吴英的11名借款对象均是其亲朋好友,并非社会公众。但是公诉人指出,吴英的这些亲友下面又有无数个下线,比如说林某有数百个下线,林某一人就提供吴英数亿元的集资款。这毫无疑问是社会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认定此罪有四个标准。
为了避免这样的争辩,后来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性做了一定的限制: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两种情况依然符合社会性。
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在客观上其实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这个罪名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性罪名。
其实大家在生活中会看到,许多小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很多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资金,无法从银行贷款,就只能向公众集资。对这部分的犯罪没有打击的必要,因为它没有动摇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项司法解释是在回应孙大午案所引发的争论。孙大午是一位著名的民营企业家,1989年,孙大午创立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他所创办的大午集团有1千多职工,企业有工厂、公园、学校、医院。大午集团很有企业责任,在大午医院里,职工和村民每月只用1元,就能享受合作医疗。1996年开始,大午集团采用“职工入股”的方式融资,后来逐渐扩大到附近的村民,利息都比银行存款高。2003年5月29日,孙大午被指向3000多户农民借款达1亿8千多万元,被捕入狱。徐水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个案件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很多人认为孙大午根本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在无罪说和有罪说中显然采取了定罪但免刑的折中立场。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想一想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其实没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分类,它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刑法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共有七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
银行有没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